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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4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苓与被告陈某平、被告陈某安、被告陈某权、被告陈某国、被告陈某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苓,陈某平,陈某安,陈某权,陈某国,陈某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119号原告:赵某苓,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梅,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云(被告配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娜(被告女儿),女。被告:陈某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秋(被告配偶),女。被告:陈某权,男,汉族。被告:陈某国,男,汉族。被告:陈某华,女,汉族。原告赵某苓与被告陈某平、被告陈某安、被告陈某权、被告陈某国、被告陈某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毅梅,被告陈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云、陈某娜,被告陈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秋、被告陈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权、被告陈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900元。事实和理由:我今年88岁,无经济收入,靠子女赡养。丈夫于1975年去世,现年事已高,患有重疾,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需要人全天候照顾。1999年经法院调解,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为100元,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必需。我于2012年、2013年两次住院,患有冠心病、缺铁性贫血、下消化道出血,无钱输血,每日只能靠三种药物维持生命,三种药每月合计738元,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药物需要经常服用。自1999年至今,长子陈某平仅支付了900元的赡养费,其他四名子女都能按时支付。在给我丈夫挪坟时,长子一分未拿,其他四名子女各分摊2750元。我两次住院,除长子外,其他四名子女各拿1270元。平日,次子和四子对我照顾最多,经常额外拿钱给我买药。我现已风��残年,拖累子女,实属无奈。现在只有次子和四子每人一天一宿轮流照顾,且他们年龄也不小,既然每个子女不能都来照顾我,希望给我雇个全天候的家政保姆来照顾我的生活。被告陈某平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应尽的义务,原告主张每月900元过高,我去年生病住院,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至300元。如果需要我们照顾原告,我们可以随时照顾。从1999年我支付过赡养费,我每次回家都给原告钱。被告陈某安辩称,原告一直是我和第四被告照顾,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患有疾病,第四被告右肾切除,我也岁数大,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妻子也有疾病。我现在同意给母亲请护工,护工开销由五名子女平均分摊。被告陈某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国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被告陈某华未提交书面���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苓与其丈夫(现已去世)结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陈某平、次子陈某安、三子陈某权、四子陈某国、女儿陈某华,均已独立生活。原告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除政府给付的低保费190元和住房补贴570元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另查,1999年3月23日,经大连沙河口区法院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陈某平、陈某安、陈某国、陈某华从1999年3月其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被告陈某权每月给付赡养费80元;原告的日常生活由被告陈某安负责照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煤炭供应证、粮油供应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登记查询表、(1999)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药房收据、联合收费凭证、超市购物票据,被告陈某平提供的工资交易明细、医疗费��据、出院记录,被告陈某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被告陈某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工资存折,本院对陈某华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对原告经济上给予资助,使其安度晚年。现原告年迈有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虽然有低保费190元和住房补贴570元,但无其他经济来源,原100元的赡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主张其需要护理人员全天护理所需支出的护理费35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支出情况,五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9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人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平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苓赡养费300元;二、被告陈某安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苓赡养费300元;三、被告陈某权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苓赡养费300元;四、被告陈某国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苓赡养费300元;五、被告陈某华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赵某苓赡养��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陈某平、被告陈某安、被告陈某权、被告陈某国、被告陈某华各负担140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妍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