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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渡江与胡杨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渡江,胡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渡江,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杨文,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邓渡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渡江,被上诉人胡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邓渡江因给其工人发工资急需现金而在原告处借现金1.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3月份连本付���还款1.35万元;加上后期被告又向原告借的0.4万元,合计欠款1.75万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将欠款1.75万元还清,如迟延还款则加付5%的利息。逾期,经原告再三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7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当庭认可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将2014年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0.6万元计入到2015年10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则根据被告如逾期还款仍然要支付利息的承诺,则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利息0.2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邓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杨文借款1.75万元;二、被告邓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杨文借款1.75万元的逾期利息0.21万元;三、驳回原告胡杨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31元,由原告胡杨文负担33.31元,由被告邓渡江负担162元(因此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邓渡江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3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亲戚装修房屋,房屋装修结束后,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亲戚扣除10000元劳务费,实际借款应为7500元。另原审认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证人柏银孝证明,去年五月份,装修房子我是油漆工,上诉人给���上诉人装修房子最后结帐时候说10000元抵借款。被上诉人对证人柏银孝证言不认可。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上诉人邓渡江给被上诉人胡杨文出具借条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邓渡江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上诉人邓渡江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亲戚装修房屋,房屋装修结束后,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亲戚扣除10000元劳务费。对此主张上诉人邓渡江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有证人,但证人柏银孝同上诉人一起为被上诉人的亲戚装修房屋人员,证人柏银孝与上诉人邓渡江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邓渡江上诉改判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2.50元由上诉人邓渡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