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邢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邢建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29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仓信用社),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邢建光,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邢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仓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仓支行诉称,1992年2月28日,被告邢建光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3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250元、利息9511.03元,以上合计13761.03元(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17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仓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欠息证明。被告邢建光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邢建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邢建光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建光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2月28日至1993年2月25日止。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邢建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50元,利息9511.03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邢建光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后被告邢建光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建光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邢建光并未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邢建光应承担偿还原告余欠贷款本金425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建光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42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邢建光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1992年2月28日至2009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9511.03元及自2009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25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邢建光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邢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