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梁天书,徐培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徐培建,梁天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8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1014307T,住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7号。负责人:彭代超,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能(系原告员工),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原告员工),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棠。被告:徐培建,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梁天书,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徐培建、梁天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能、王伟,被告徐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培建、梁天书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7137.4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罚息以132846.1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第二部分罚息以104291.3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门广场22号润泰家园C幢C2-7-3(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332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培建、梁天书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3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利率及罚息以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如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门广场22号润泰家园C幢C2-7-3(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3328号)的房屋作为本案贷款本息等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本案的贷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笔贷款发生于2012年8月16日,贷款金额为33万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132846.14元,且被告从2016年2月14日起未再返还本金及利息。第二笔贷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5日,贷款金额为11万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104291.32元,且被告从2016年2月14日起再在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培建辩称,借的本金是33万,对目前尚欠的本息金额多少,我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的2014年11月25日发生的11万元的贷款,我收到的,但是我认为应该另案处理。对于本案借款的33万元是用于原材料进货,梁天书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了且贷款的本金尚未到期。对于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门广场22号润泰家园C幢C2-7-3(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3328号)的房屋作为了本案的抵押无异议,该房屋登记为徐培建及梁天书所有。被告梁天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徐培建、梁天书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3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贷款利率进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该条第二款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二)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培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利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笔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三)2014年11月25日被告徐培建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利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笔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四)本案的贷款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笔贷款发生于2012年8月16日,贷款金额为33万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132846.14元,被告从2016年2月14日起未再返还本金及利息。第二笔贷款发生于2014年11月25日,贷款金额为11万元,截止2016年2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104291.32元,被告从2016年2月14日起未再返还本金及利息。(五)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培建、梁天书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门广场22号润泰家园C幢C2-7-3(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3328号)的房屋作为本案贷款本息等的抵押物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徐培建、梁天书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培建、梁天书签订贷款合同并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培建发放了本案贷款,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要求被告徐培建、梁天书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37137.4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罚息以132846.1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第二部分罚息以104291.3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对被告徐培建、梁天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门广场22号润泰家园C幢C2-7-3(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332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培建、梁天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借款本金237137.46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罚息以132846.1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第二部分罚息以104291.3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之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以上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从每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对被告徐培建、梁天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门广场22号润泰家园C幢C2-7-3(房屋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1字第00332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保全费1753元,共计4253元,由被告徐培建、梁天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