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二志、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二志,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941号原告:贾时辉,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东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二志,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表人:孔国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旺公司)与被告刘二志、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公司邯郸华通分公司(简称华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华通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合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理,原告贾时辉、金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被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建,被告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侯古宁甫村路口,贾时辉驾驶豫J8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遇刘二志驾驶冀DK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时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贾时辉与刘二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22.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二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华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刘二志系华通公司司机。原告的请求在合法合理合情的情况下应先由承保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万合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万合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万合公司并非侵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代车主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故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45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侯古宁甫村路口,贾时辉驾驶豫J8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向西转弯时,遇刘二志驾驶冀DK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X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案外人马建力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时辉、刘二志和马建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时辉、刘二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建力无责任。事故次日0时,原告入南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7日16时出院,花医疗费2162.78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一周后来院复查。贾时辉驾驶的豫J8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金旺公司所有,事故后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吊、拖、施救费5200元。经原告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乐价定损[2015]0100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意见:该车损失估损价值为48345元。刘二志准驾车型A2D,其驾驶的冀DK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K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XL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万合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分别缴纳了第三者责任费用,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收费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二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时辉受伤,原告金旺公司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刘二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法律有关规定,因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分别请求医疗费21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误工费1190.55元(79.39元×15天)、护理费676.48元(84.56元×8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华通公司、万合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二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车辆损失48345元,被告华通公司、万合公司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资质,其认证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其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52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万合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代车主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2482.78元(医疗费21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967.03元(误工费1190.55元+护理费676.4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共计53545元(48345元+520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449.81元(2482.78元+1967.03元+2000元),剩余51545元(53545元-2000元)由万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5772.50元(51545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449.81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772.50元。三、驳回原告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原告贾时辉、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家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