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成俊与任成江、范兰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俊,任成江,范兰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78号原告刘成俊。委托代理人王心平。被告任成江。被告范兰兰。原告刘成俊与被告任成江、范兰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俊和委托代理人王心平到庭,被告任成江、范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成江、范兰兰于2013年12月27日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任成江、范兰兰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12243.67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另一担保人栾珍慧共同代任成江、范兰兰偿还本金15万元(每人75000元),原告再次替被告偿还利息11895.94元。原告多次向任成江、范兰兰追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成江、范兰兰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99139.61元。被告任成江、范兰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成俊、任成江及案外人栾珍慧于2013年12月27日与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21219号。约定刘成俊、任成江及案外人栾珍慧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任成江授信额度为1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高密农商行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任成江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任成江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12243.67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11895.94元,并与案外人栾珍慧共同代任成江偿还本金15万元(每人75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范兰兰与高密农商行签订共同债务人声明,声明约定,被告范兰兰作为借款人任成江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范兰兰对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两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成江向高密农商行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成俊、案外人栾珍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9139.61元,要求被告偿付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9913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江、范兰兰偿付原告刘成俊垫付款9913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成江、范兰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成俊支付垫付款99139.61元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0‰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任成江、范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