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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传玉与江荣保、尚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玉,江荣保,尚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019号原告:邓传玉,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江荣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尚光翠,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邓传玉诉被告江荣保、尚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荣保、尚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玉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我借款80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3月底还清借款,若到期未归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还借款80000元整,并自2014年3月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本付息止(暂算24个月为768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荣保、尚光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江荣保、许业斌向邓传玉借款。同日,江荣保、许业斌给邓传玉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2年6月30号从老邓借款付申和泵站欠的50%混凝土款,计壹拾万元整,月息5分,期壹个月,还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其中许业斌还肆万贰仟元整,江荣保还陆万叁仟元整。若到期不还,除承担违约金外,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行息,验示生效,并表示款已支付给许业斌、江荣保。今借人:许业斌,江荣保,2012.6.30号。”2014年1月29日,江荣保又给许业斌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经许业斌手于2012年6月30号从��总借本金和行息至今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正,经协商于2014年3月底还清,若不能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原借条作费。江荣保2014.1月29日。”庭审中,邓传玉陈述于2014年1月29日江荣保在出具欠条时,已向其支付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荣保向邓传玉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理应按时归还.现邓传玉向江荣保主张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欠条等证据为凭,故对邓传玉要求江荣保归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邓传玉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5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从出借之日2012年6月30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9日止,之后利率标准按照欠条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邓传玉主张尚光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邓传玉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荣保和尚光翠系夫妻关系,江荣保向其借款是两人的合意行为,并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故对邓传玉要求尚光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江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邓传玉的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传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1月2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江荣保已付利息3500元应予以冲抵);二、驳回原告邓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江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