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1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兴代,男,64岁,汉族,工人,现住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杰,系锦州市太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太和区。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太和区。被告:李某丙,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太和区。被告:李某丁,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太和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代、刘树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70岁,2001年丈夫去世,自己患有风湿病走路不便,无生活来源,晚年需要子女赡养。现四个子女都有收入来源,有赡养母亲的能力。因原告与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数额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甲辩称:现在原告住的房子是我盖的,盖房子的钱是我出的,给我盖房子的钱我才同意给赡养费。我现在收废品每月收入1000多元,只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支付不起赡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志本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两份及营盘村委会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四个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并且患有风湿病行走不便,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又身患疾病,无其他收入来源,现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居住房屋系其翻盖,要求原告支付翻盖费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人每月各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赡养费300元,于当月30日前给付,直至原告亡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