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金辉、李建辉与刘勇、盛春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李建辉,刘勇,盛春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3578号原告:张金辉,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李建辉,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盛春香,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张金辉、李建辉与被告刘勇、盛春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盛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辉、李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0万元;2.要求两被告按年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两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刘勇合伙从事丹阳电力工程期间,共投入现金50万元,并出借给被告刘勇现金40万元。后经结账,两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30万元。为此,双方订立还款协议,合计由被告刘勇给付两原告120万元,但被告刘勇仅给付80万元,尚欠40万元未付。因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刘勇、盛春香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刘勇曾合伙(口头)从事丹阳某电力工程的施工。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两原告共投资现金50万元。期间,两原告另出借给被告刘勇现金40万元。同年8月7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结束合作,由被告刘勇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两原告借款4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投资款5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两原告合伙盈利3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刘勇不按约定付清钱款,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索要利息。协议订立后,被告刘勇按约给付了8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刘勇间订立的还款协议实属散伙协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刘勇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春香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勇、盛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盛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辉、李建辉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刘勇、盛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德锋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人民陪审员 蔡双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