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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黄钟敏与金勇、金明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钟敏,金勇,金明路,王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391号申请执行人:黄钟敏,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西山金村1区*号。被执行人:金勇,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号。被执行人:金明路,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横峰街道东洋村**号。被执行人:王海亮,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宅前村*******号。黄钟敏与金勇、金明路、王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钟敏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金勇、金明路、王海亮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钟敏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81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3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