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冯菊华与张小保、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华,张小保,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408号原告:冯菊华,女,1967年8月3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小保,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夏鹏,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冯菊华诉被告张小保、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小保偿还原告冯菊华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夏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张小保向冯菊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夏鹏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张小保未能归还借款,夏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张小保、夏鹏均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冯菊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并当庭对借款事宜进行了陈述。本院根据冯菊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菊华与被告张小保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张小保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冯菊华要求张小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冯菊华与担保人夏鹏之间就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夏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冯菊华要求夏鹏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夏鹏的保证责任。故对冯菊华要求夏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菊华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张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民代理审判员 汪 诚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