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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建平小区二期7号楼2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采用撬别开锁的手段盗窃赵某的黑色雅马哈JOG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贾汪区大吴镇解台闸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扣押被盗黑色雅马哈的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