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戴艳辉与纪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艳辉,纪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402号原告:戴艳辉(绰号戴燕飞),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纪丽霞,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戴艳辉与被告纪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纪丽霞立���偿还戴艳辉借款2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纪丽霞承担。庭审过程中,戴艳辉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纪丽霞立即偿还戴艳辉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纪丽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戴艳辉与纪丽霞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纪丽霞以资金紧缺为由向戴艳辉借款25000元,有纪丽霞出具的借条为凭。后戴艳辉急需用钱,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多次向纪丽霞催讨借款,纪丽霞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戴艳辉借款25000元。纪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纪丽霞向戴艳辉借款25000元,戴艳辉实际交付纪丽霞25000元。间隔几天,纪丽霞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5200元的借条交戴艳辉收执。借条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另查明戴艳辉绰号为戴燕飞。现戴艳辉因急需资金,纪丽霞未能偿还,戴艳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戴艳辉与纪丽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戴艳辉提供的证据为据,可以认定。现戴艳辉向纪丽霞催讨,纪丽霞未能偿还款项,故对戴艳辉请求纪丽霞归还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戴艳辉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条未载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戴艳辉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纪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纪丽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戴艳辉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戴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收取215元,由纪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