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黄玉森、黄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黄玉森,黄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郑亮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森,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金花,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石狮邮储)与被告黄玉森、黄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邮储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黄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森、黄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玉森和黄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0,583.09元;自2016年6月16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黄玉森和黄金花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00元;3.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黄玉森和黄金花提供的位于石狮市市政府公务大厦北侧建德商住楼C幢25-27(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2)字第11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黄玉森和黄金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玉森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玉森提供可以循环和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被告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若该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提前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共有的址于石狮市市政府公务大厦北侧建德商住楼C幢25-27(六)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41**号、土地证号:狮湖国用(2002)字第1178号】用以设定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在借款额度债权确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玉森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0025%,逾期利率为固定利率12.003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在借款当日放款至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黄玉森自2016年4月6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黄玉森共拖欠到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583.09元,尚欠借款本金总余额人民币52万元。被告黄玉森与黄金花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并支付律师费13,800元。被告黄玉森、黄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石狮邮储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玉森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被告黄玉森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按照讼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被告黄玉森与被告黄金花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黄玉森、黄金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讼争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利。被告黄玉森、黄金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森、黄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530,583.0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52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0,583.09元)并按照讼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计付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时所结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被告黄玉森、黄金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800元;二、如被告黄玉森、黄金花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黄玉森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市政府公务大厦北侧建德商住楼C幢25-27(六)房产【房产证号:狮房权证湖滨字第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狮湖国用(2002)字第117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黄玉森、黄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4元,由被告黄玉森、黄金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胜代理陪审员 蔡燕瑜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娜丽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