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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司占兵与陶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占兵,陶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936号原告:司占兵,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凤巧,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司占兵的妻子。被告:陶立勇,男,现年41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司占兵与被告陶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立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占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陶立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司占兵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陶立勇2015.4.6”,原告自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司占兵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陶立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被告陶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