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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玉辉、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辉,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6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玉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居民身份证号码:×××2317。上述两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玉辉、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玉辉、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起,被告人林玉辉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同年3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林玉辉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0.25克海洛因及手机等。随后,林玉辉拨打被告人许某的电话,以购买毒品的名义配合公安机关将赶往交易现场的许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许某身上缴获5.47克海洛因。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玉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玉辉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玉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玉辉辩称其和胡某是朋友关系,因为胡某不认识贩卖毒品的人,就打电话给其帮忙代买,买来之后一起吸食,其行为不够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林玉辉在惠东县稔山镇五街神庙、三街大路口等地,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六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吸食,每次向胡某贩卖100元左右的毒品。同年3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林玉辉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25克)及手机等物品。随后,林玉辉拨打被告人许某的电话,以购买毒品的名义配合公安机关将赶往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沙某村路口交易的许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许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成份,净重5.47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8日16时42分,惠东县公安局稔山派出所民警在惠东县稔山镇稔山市场将被告人林玉辉抓获,公安人员在林玉辉的配合下于同日18时,在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居委沙某村路口将被告人许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缴获毒品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况及缴获毒品的情况。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玉辉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25克;从被告人许某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5.47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林玉辉、许某和证人胡某经吗啡试剂盒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吸毒人员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胡某在稔山镇商业街附近的小桥被传唤至稔山派出所的。胡某交代:第一次跟“辉仔”购买海洛因大概是2016年2月底下午15时度(具体日期和时间忘记了),其拨打了“辉仔”电话(134××××1007)并约好稔山镇五街神庙附近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人民币海洛因,俗称“白粉”(具体重量不清楚,体积跟火柴头差不多大小)。第二次跟“辉仔”购买海洛因与第一次相隔大约五天的下午约16时(具体日期和时间忘记了),其拨打了“辉仔”电话,并约好在稔山镇五街神庙附近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人民币海洛因,称“白粉”。第三次跟“辉仔”购买海洛因与第二次购买的时间大概相隔三天的下午约15时度(具体日期和时间忘记了),其拨打了“辉仔”电话(134××××1007)并约好在稔山镇三街大路口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人民币海洛因,俗称“白粉”(具体重量不清楚,跟火柴头差不多大小)。第四次跟“辉仔”购买海洛因是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约16时,其拨打了“辉仔”的电话(134××××1007)并约好在稔山镇三街大路口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人民币海洛因,俗称“白粉”(具体重量不清楚,跟火柴头差不多大小),第五次跟“辉仔”购买海洛因是于2016年3月25日下午约16时(具体日期和时间忘记了),其拨打了“辉仔”电话(134××××1007),并约好在稔山镇商业街附近的小桥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人民币海洛因,俗称“白粉”(具体重量不清楚,跟火柴头差不多大小)。第六次跟“辉仔”购买海洛因是于2016年3月26日下午约16时(具体日期和时间忘记了),其拨打了“辉仔”电话(134××××1007)并约好在稔山镇商业街附近的小桥交易,当时购买了50元人民币海洛因。经混杂照片辨认,5号就是贩卖海洛因给其的“辉仔”即林玉辉。7、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玉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8日16时42分许,在惠东县稔山镇稔山市场旁被传唤。其有贩卖毒品给胡某,别名“阿伟”,胡共向其购买过海洛因毒品六次。第一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中旬的早上11时度,胡某打电话(663××3稔山供销加油站短号)给其说需要购买海洛因毒品,并约好在稔山镇五街神庙路旁交易,其刚到稔山镇五街神庙路旁就看到胡在等其,其先看了下四周有没有其他人,发现没有可疑的人才和胡进行了交易,当时胡向其购买了100元人民币海洛因毒品“白粉”包装的量。第二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份下旬相差第一次两天后的早上,胡某打电话(663××3)给其说需要购买海洛因,并约好了在上次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稔山镇五街神庙路旁)。过了十分钟,其到了稔山镇五街神庙路旁就看到胡在等着,其看了看四周才拿出海洛因毒品跟胡进行交易,当时胡向其购买了120元人民币海洛因毒品“白粉”一包装的量。第三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下旬相差第二次一天后的早上,胡某通过其手机联系说需要向其购买海洛因毒品,并约好在稔山镇三街大路口交易,其到了稔山镇三街大路口没有看到胡某,等了大约10分钟,胡某才到三街大路口和其进行交易,当时胡向其购买了110元人民币海洛因毒品。第四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下旬相差第三次一天后的下午,胡某通过手机联系其说需要购买海洛毒品,并约好了在上次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稔山镇三街大路口)。过了二十分,其到了稔山镇三街大路口就看到胡,其就拿出包装的海洛因毒品跟胡进行交易,当时胡向其购买了150元人民币海洛因。第五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下旬相差第四次一天后的早上,胡某打电话给其说需要购买海洛因,约好了在上次交易的地方进行交易(稔山镇三街大路口),到了稔山镇三街大路口就看到胡在等着,其就拿出包装好的海洛因跟胡进行交易,当时胡向其购买了250元人民币海洛因毒品粉。第六次大约是在2016年3月下旬相差第五次三天后的早上,胡某又打电话给其说需要购买海洛因,并约好在稔山镇三街大路口交易,其刚到稔山镇三街大路口就看到胡在等,其拿出包装好的海洛因毒品跟胡进行交易,胡跟其购买了100元人民币海洛因。第一次林玉辉从100元人民币的分量中取出约四分之一(25元人民币分量)海洛因毒品“白粉”自己吸食,剩下的再以100元人民币卖给胡某;第二次其从110元人民币的分量中取出约28元人民币分量的海洛毒品“白粉”自己吸食,剩下的再以110元卖给胡某;第三次其从120元人民币的分量中取出四分之一(30元人民币分量)的海洛因白粉自己吸食,剩下的再以120元人民币卖给胡某;第四次其从150元人民币的分量中取出38元人民币分量的海洛因毒品“白粉”自己吸食,剩下的再以150元人民币卖给胡某。林玉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回派出所,通过教育其用手机联系许某(615839)说需要购买海洛因(400元人民币,0.4克)把许约出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并从其身上搜出有毒品。经多张混杂照片辨认,9号男子就是将毒品贩卖给其的许某;3号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胡某。(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许某于2016年3月28日18时许,在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居委沙某村路口被传唤到稔山派出所,当时其在稔山镇大埔屯居委沙某村路口等林玉辉时就被便衣民警查获。经多张混杂照片辨认,5号林玉辉就是跟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玉辉的手机号码134××××1007与吸毒人员胡某的稔山供销加油站短号663××3,在2016年3月中旬至下旬有三十多次通话记录,林玉辉被叫二十多次。9、称重笔录、现场称重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林玉辉、许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的称重情况。经被告人林玉辉、许某指认,确认无误。10、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许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包,白色NOKIA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林玉辉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包,白色IPONE手机一部。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玉辉、许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对于被告人林玉辉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玉辉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多次从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的毒品中抽取约四分之一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再以原价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从中挣取毒品吸食。其供述与吸毒人员胡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林玉辉并未交待为吸毒人员胡某代购毒品。即使其为胡某代购毒品,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也应以贩卖毒品定罪处罚。被告人林玉辉当庭没有正当理由翻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玉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玉辉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玉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与被告人林玉辉的罪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许某本人系吸毒人员,抓获其时缴获的毒品超过5克,且是毒性较强的毒品海洛因,社会危害性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串号:013555003413042)、白色NOKIA612C手机(ID:2009CP2013)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罗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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