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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胜与余林、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余林,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438号原告:黄胜,男,生于1983年4月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林,男,生于1977年1月12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龙山路。法定代表人:马榜栓,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中文(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1年9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黄胜诉被告余林、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华,被告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陈星,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7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余林将其承包的遂宁市武警支队训练基地中的外墙干挂铝塑板、干挂花岗岩石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5月完工。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4790元。被告余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导致本案的本应拨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被其他法院冻结;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争工程确为被告余林挂靠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余林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他案件,河南鹤壁法院将本案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原告。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余林尚欠付原告劳务费7747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林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劳务,被告余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在本案中,被告余林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被告余林系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余林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余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7747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胜支付劳务费774790元;二、驳回原告黄胜对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由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