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王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王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内九铃东路3027号。负责人人:张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王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5344.87元、利息28937.94元、滞纳金85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最高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外币1万元。被告领卡后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消费或取款等。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款本金共计95344.87元、利息28937.94元、滞纳金8500元。被告王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含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用于证明被告王毅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利息及滞纳金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开户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7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被告王毅发放贷记卡的事实。三、银行流水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毅尚欠本金95344.87元、利息28937.94元、滞纳金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王毅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344.87元、利息28937.94元、滞纳金85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毅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透支款人民币95344.8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中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8937.94元、滞纳金为8500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月最高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毅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田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