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辖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12号原告: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9019-4。法定代表人:伍千军,该公司技术总监。被告: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973748-X。法定代表人:熊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省合创科技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告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合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其与一领公司签订了《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创公司为一领公司建设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体系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同时对咨询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对争议或违约的解决方式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南昌市省政府大院。在合创公司的努力下,一领公司申报的“无抗益生活性饲料蛋白肽”项目已于2013年获得了国家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支持,支持金额为7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一领公司应向合创公司支付劳酬14万元整,但一领公司一直拒付。一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合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领公司向合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一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创公司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3月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取代了原合同,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由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在九江市武宁县重新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争议或违约的处理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为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其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一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九江市武宁县人民法院收到本案卷宗材料后,以本案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有误为由报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8月26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创公司与一领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创新管理及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万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合创公司是依据其与一领公司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技术创新及创新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为事实依据提起诉讼,但双方于2013年3月6日重新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争议或违约处理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武宁县万福工业园桐山路8号。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巍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