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吉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华,绰号“阿华”,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张吉华开始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坪岭转盘东方宾馆登记入住502房间。1、4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吉华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张吉华从谢某某处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4月28日凌晨3时许,张吉华在该房间容留刘某某吸食张吉华从信丰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3、5月2日下午3时许,张吉华在该房间容留刘某某吸食张吉华从“大佬粗”处要的甲基苯丙胺。4、5月2日晚上9时许,张吉华在该房间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月5日凌晨5时许,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在东方宾馆查房时,将张吉华及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吸毒的水壶、锡纸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华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东方宾馆住宿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吉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尿检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华多次提供吸毒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温 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