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8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国云等诉北京百子湾乐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2,李x1,北京百子湾乐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370号原告:王x2,男,1964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李x1,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王x2、李x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2、李x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子湾乐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邢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云,1971年3月1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2、李x1(以下分称时称姓名,合称时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子湾乐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贞、李国清,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云、侯玉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款合计620525.2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2.丧葬费38778元;3.交通食宿费10000元;4.误工费20000元;5.殡葬服务费5635元;6.鉴定费3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20元,上述合计1551313元,按照过错比例40%主张,即620525.2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王x1的父母。2015年11月29日晚上8时02分左右王x1在被告经营的网吧上网消费,次日上午9时网吧经理在巡查时发现王x1身体僵硬倾斜在椅子上,呼吸停止、面色青紫,经急救后确认死亡。被告作为网吧的经营者,未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完全置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王x1死亡的严重后果,二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王x1于当天晚上8时许进入网吧,9点左右开始睡觉,网吧现场有网管员进行巡视,因王x1一直处于睡觉的状态,网管员没有前去提打扰属于正常行为,且在网吧张贴有建议休息的温馨提示,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王x1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状态以及长期上网需要休息是明知的,亦没有强制性规定苛以网吧经营者提示、提醒的义务;第三、法医鉴定结论显示王x1系猝死,我方对于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我方愿意补偿二原告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上网卡、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殡葬服务费票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和身份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2系王x1之父,李x1系王x1之母,王x1未婚亦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29日晚8时许王x1来到被告经营的十八里店吕家营餐饮街工业区18号百子湾网吧上网,后王x1死亡,2015年11月30日经法医鉴定王x1符合猝死。二原告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1月29日20:01许王x1走入网吧座位,20:03许王x1从座位走出,20:41许王x1再次回到座位,20:50许王x1开始出现头部向左侧倾斜动作,20:56许有身着黑色横条纹上衣的男子经过王x1身旁查看,后该男子再次经过王x1身旁查看,从21:00左右开始王x1头部斜靠在座位沙发扶手上再无移动,次日9:08许现场有人发现异常并且拨打电话,9:42许警察以及医护人员到场施救。在此期间,该身着黑色横条纹上衣的男子在网吧内巡视,并进行过打扫清洁工作。另查,2015年1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下称朝阳分局)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王x1进行尸表检验、死因鉴定。该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1符合猝死。再查,王x1生于1989年8月10日,系农业户口,2014年5月来京务工,分别在北京翔升创展石材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恒兴肿瘤医院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审理焦点是王x1在被告经营的网吧内上网过程中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是指,对进入场所人员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预防未来危险、侵害的保障义务,具体体现为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的预警、指示、通知、保护以及必要的干预行为。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王x1系猝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x1并非长期通宵达旦的持续上网后猝死,而是在进入网吧后不久后即停止上网动作、身体不再移动。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王x1自身的身体原因,而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网吧内虽有网管人员巡视,被告却未能及时发现王x1身体出现异样的情况,直至第二天早晨发现异常后才报警施救。故对于二原告因王x1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虽没有过错,但是应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亦同意对二原告作出适当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以及王x1的实际情况、经济地位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子湾乐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原告王x2、李x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2、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x2、李x1负担25元(已交纳),剩余997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