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刘军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华,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华,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华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上诉人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华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4年4月8日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两份合同,且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追认与接受。根据双安公司在庭审中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的认可,任义平应是代表双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代收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任义平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显示货款全部结清。综上,上诉人所欠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双安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5月12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上既没有公章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且该合同形成时间是在本案合同之后,不管其效力如何,均应以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为准。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义平代为结算货款,且任义平是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期间出具的货款已结清的收到条,上诉人与任义平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军华支付防火门加工安装款46277.6元及违约金50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方:(甲方)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闫屯社区20#、21#,工程名称:闫屯社区20#、21#,工程地点:红旗区小店镇西闫村,加工安装范围:木质防火门安装、制作,木质防火门单价:310元/㎡,面积约288㎡,合同总价款约为89280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按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军华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刘军华共欠双安公司货款80277.6元,刘军华支付原告34000元,结欠46277.6元未支付。另查,双安公司要求刘军华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安公司为刘军华安装完毕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支付,造成纠纷刘军华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刘军华抗辩,是否欠安装款,欠多少,我不清楚。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经查,庭审中,刘军华虽提供了原双安公司业务员的收到条,但该收条是在双安公司起诉后,刘军华提出管辖异议上诉期间的条据,存在损害双安公司利益的可能,刘军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安公司授权原业务员代收该款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3‰,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5日为50673.97元,但双安公司要求刘军华支付违约金5067元。从2016年1月6日起,双安公司要求按年息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安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军华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一、刘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77.6元。二、刘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违约金5067元。三、刘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欠货款本金46277.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息24%计算向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刘军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本意为:加工方:(甲方)闫屯社区20#21#承揽方:(乙方)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刘军华分别于2014年4月8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15000元,于2014年6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2000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1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2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000元,均有任义平出具收到条或者在转账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月23日的收到条是刘军华在起诉之前支付后由任义平补出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安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任义平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双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刘军华明示,不准刘军华向任义平支付涉案货款,根据双方订立合同时任义平在代理人一栏的签字,以及收款时任义平的签字,证明任义平在本案双方加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行使的行为均能够代表双安公司,故刘军华有理由相信任义平收到全部货款后在收条上注明款已结清的行为亦代表双安公司,任义平的该代理行为对双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认可款项已结清,双安公司要求刘军华支付加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安公司就未收回的部分货款可另行向任义平主张。关于双安公司要求刘军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刘军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加工款交付给双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刘军华应承担的违约金远高于双安公司起诉数额,故双安公司仅要求刘军华支付违约金506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军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刘军华承担183元,由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刘军华承担184元,由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吴丽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