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建与祝保龙、韩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祝保龙,韩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4025号申请人:程建,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士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祝保龙,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韩俊芳,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建与被告祝保龙、韩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程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祝保龙、韩俊芳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申请人程建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程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祝保龙、韩俊芳名下的银行存款19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二、查封申请人程建名下的车牌号为皖F×××××(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