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保军与朱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朋,蔡保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朋,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保军,男,1968年3月15日,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朋因与被上诉人蔡保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朋,被上诉人蔡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蔡保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家的狗将蔡保军咬伤,其家的狗在蔡保军家死亡,系被打死。2.蔡保军应承担将其狗打死的侵权责任,狗现值8000元。被上诉人蔡保军辩称,朱朋的狗将其咬伤,有派出所的证明,狗是疯狗,××死亡,与其没有关系。蔡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服装费、精神抚慰金及狗价款等共计1万元。朱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蔡保军赔偿其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21时许,朱朋饲养的黑色防暴犬(又名罗威纳犬)跑到蔡保军家中,在蔡保军制止该防暴犬袭击其所饲养的小黄狗过程中,被该防暴犬咬伤,为此蔡保军在泌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治疗费4100元。后蔡保军将朱朋饲养的防暴犬关到狗笼里,由于朱朋未支付蔡保军治疗费,蔡保军未将该狗及时返还。2016年1月12日上午,该防暴犬死在蔡保军家的狗笼里。2016年1月6日当晚及之前,朱朋所饲养的防暴犬咬伤多人。一审法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朋所饲养的防暴犬将蔡保军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朋作为饲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蔡保军在制止该犬袭击自己的小黄狗时,采取措施不当亦是造成自己受伤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朱朋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朱朋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蔡保军主张朱朋赔偿误工费、服装费、精神抚慰金及狗价款等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朱朋反诉蔡保军赔偿其狗价款的问题。经查,朱朋所饲养的防暴犬又叫罗威纳犬,属于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种,该犬逃逸到蔡保军家中,并将蔡保军及其所饲养的小黄狗咬伤,蔡保军将该狗予以控制并无不当,虽然该狗死于蔡保军家中,但该狗的死因不明,不能证实该狗的死亡是蔡保军的侵权行为所致,同时朱朋反诉所称该防暴犬价值8000元,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价值3000元不一致,因此,朱朋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蔡保军所受损失为治疗费4100元,由朱朋赔偿3280元(4100元×80%)。判决:一、被告朱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保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元;二、驳回原告蔡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朋在2016年1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事发当晚其将饲养的罗威纳犬撒开出去跑,之后被上诉人蔡保军至其家称被该犬咬伤,当晚该犬还咬伤了其他人。结合蔡保军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以及事发后蔡保军将该犬扣留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朱朋饲养的罗威纳犬将蔡保军咬伤正确,朱朋作为动物饲养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朋提出蔡保军将其饲养的罗威纳犬打死,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朱朋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犬系被蔡保军打死,但蔡保军在被该犬咬伤后,本可依法向饲养人朱朋主张权利,其自行扣留该犬手段不当,最终导致该犬在其家中死亡,造成朱朋的财产受损,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蔡保军系向朱朋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扣留该犬,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蔡保军承担该犬损失的40%为宜。根据朱朋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述该犬价值3000元以及该类犬一般市场价格,本院酌定该犬价值为3000元,蔡保军应向朱朋赔偿1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朋请求被上诉人蔡保军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2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蔡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朋财产损失1200元;四、驳回上诉人朱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蔡保军负担40元,上诉人朱朋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蔡保军负担20元,上诉人朱朋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晓 龙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莹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