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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光亮诉郑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亮,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420号原告李光亮,男,1975年3月13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郑伟,男,1964年12月25日生,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李光亮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亮诉称:被告与我姐李雪琴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我姐谈恋爱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以暂时应急和投资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前三次每次向我借款50000元,我均以现金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250000元,因前三次借款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给我,在2015年3月9日我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50000元时,加上前三次的借款150000元,被告打了400000元的《借条》给我。借款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按借条约定内容偿还借款,致我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向原告借的钱不止400000元,实际是借了1200000元。原告都是多次拿的现金给我,没有转款凭据,向原告借的这400000元我用于归还向其他人的借款。我愿意归还向原告的这400000元借款,但目前我暂时还不出来,我也没有财产。原告李光亮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郑伟对原告李光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归还其向刘文武、晏惠泉、胡开顺的借款的案件事实。2、《收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向张敏的借款及支付购买彩票的欠款的案件事实。3、庄兆昌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与李雪琴共同借款110000元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被告郑伟亲笔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的案件事实,因该份《借条》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借款的案件事实;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收条》二份及证人庄兆昌的证言等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借条》三份、《收条》二份及证人庄兆昌的证言仅能反映出被告单独或与其妻李雪琴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雪琴系原告李光亮姐姐,被告郑伟与李雪琴系夫妻。2015年3月9日,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亮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正。借款人:郑伟2015年3月9日。”被告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郑伟”字样上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400000元借款系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分四次向原告的借款,前三笔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9日借款25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现原告主张的该400000元借款被告还未偿还原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郑伟在本院因涉及其他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了其工资帐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被告陈述借款以现金交付,原告仅提交《借条》,未能提交借款款项来源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李光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