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文胜买卖居民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8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胜,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胜犯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周文胜及其辩护人李祥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文胜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六渡桥天桥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邓某等人出售他人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周文胜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155张,上述被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系由被告人周文胜从他人处所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的照片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吴某、邓某的证人证言,鉴定审批表,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胜买卖居民身份证,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胜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周文胜尚未出售他人居民身份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既包括买入他人真实身份证的行为,也包括卖出自己或者他人真实身份证的行为,而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文胜既实施买入他人真实身份证的行为,也准备实施出售他人真实身份证的行为,被告人周文胜实施买入他人的真实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居民身份证犯罪的既遂。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文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胜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居民身份证155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