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玉昌与梁之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昌,梁之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25号原告:张玉昌,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之敬,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玉昌诉被告梁之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之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22500元及迟延利息;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被告2016年9月20日给了5000元,要求被告再给付人工费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内墙粉刷业务,被告从事墙面粉刷工程。2015年左右被告承接了大张楼镇社区回迁二期的部分内墙粉刷工程,包含内墙刮腻子及内墙粉刷、乳胶漆喷涂。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将部分内墙粉刷业务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方式为清工,人工费为0.45元每平方,2015年底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人工费,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下剩人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500元人工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仅在开庭前一日给付原告5000元。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被告梁之敬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之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昌人工费175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梁之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存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文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