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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王来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王来喜,梁芳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630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335465-2。负责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1099号5幢118室,组织机构代码32466815-4。被告:王来喜,男,1982年2月14日生,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梁芳芳,女,1994年6月9日生,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束慧公司)、王来喜、梁芳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束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王来喜、梁芳芳为连带保证人。约定被告束慧公司向原告租赁上海通用五菱宝骏730黑色2014款1.5L手动标准型7座升级版汽车一辆,并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租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租金每月2900元,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6年3月10日累计已有5期租金没有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束慧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4400元),判令被告束慧公司返还车牌号码为苏E×××××的汽车一辆(车辆暂计5万元);2、判令被告束慧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5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5期,每期2900元,合计14500元),之后的实际使用费按月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506.0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9000元(2900元/月×25个月×40%);承担律师费3000元,共计:47006.05元;3、判令被告束慧公司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4、判令被告王来喜、梁芳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起诉后又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将诉请第二项调整为:判令被告束慧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2035.48元(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9日,按每月2900元计算,其中一期还剩800元),之后的实际使用费按月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012.5元(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9000元(2900元/月×25个月×40%);承担律师费3000元,共计:56047.98元,要求扣除被告束慧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为36047.98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3、交车委托书及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4、租金缴付明细,证明被告的支付情况和违约情况;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束慧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通用五菱宝骏730黑色2014款1.5L手动标准型7座升级版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租赁给被告束慧公司,租赁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29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房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房的款项;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发生任何违反交通规则或其他法令规定所受之罚款等费用,概由承租方负担,否则即得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月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另双方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王来喜、梁芳芳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束慧公司。被告束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并从当日开始按每月2900元向原告陆续支付租金,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束慧公司已付清前7期租金,第八期租金已经支付2100元,该期租金尚余800元未付,后续28期租金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束慧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束慧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已到期的多期租金,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7月25日,被告束慧公司应将其所租赁的车辆返还给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同时,被告束慧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此款应按2900元/月计至合同解除之日,为1878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束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原告主张参照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束慧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所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费,直至将车辆归还原告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按未到期总租金的40%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2000元。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同违约金一样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在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本院对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束慧公司已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应在上述被告束慧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来喜、梁芳芳作为被告束慧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束慧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束慧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违章记录及相应的罚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租赁的车辆存在交通违章记录及罚款,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上海通用五菱宝骏730黑色2014款1.5L手动标准型7座升级版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归还给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二、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租金1878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30780元,扣除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0780元。三、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承租车辆的实际使用费,直至将车辆归还原告之日止。四、被告王来喜、梁芳芳对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束慧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78元,由原告负担478元,三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