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廖锡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锡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锡俊,绰号“茂十”,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锡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锡俊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廖锡俊来到宾阳县宾州镇明镜市场“越华服装店”后门,发现后门未锁,其便趁人不备,从后门走到二楼一房间,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房内电脑桌抽屉里的11000元人民币。二、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廖锡俊来到宾阳县宾州镇风景路原公安局宿舍一楼,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阮某的房门,盗走卧室内床席下的7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锡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黄某和阮某的陈述、被告人廖锡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锡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锡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锡俊退赔被害人黄越华11000元,退赔被害人阮月秀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钟明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德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