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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92民初2350号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闵大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中科技大学科技园华工激光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家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鹃,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宝,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接到科技园高新中二道五号生产力大楼D栋2-5层。负责人:向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汉华工激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激光公司)、原告武汉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莱公司)与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激光公司)、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深圳分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华工激光公司、法利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族激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法利莱”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9万元(或根据被告网络营销数据权重取值),公证费1880元;2、判令被告百度深圳分公司立即删除被告大族激光公司含有侵权内容的相关网页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澳洲法利莱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有“法利莱”商标,并许可给关联企业即两原告使用。被告大族激光公司也系生产激光切割机的企业,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原告自2015年9月起,发现被告在百度网页上宣传法利莱激光切割机系其生产,并留下联系电话,使欲购买法利莱激光切割机的客户在不明知真相的情况下与其联系。被告大族激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法利莱”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对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被许可人即两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同时其行为也属与法利莱公司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法利莱公司的产品销售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百度深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百度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至被告百度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华工激光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大族激光公司在百度网页上宣传法利莱激光切割机系其生产,并留下联系电话,使欲购买法利莱激光切割机的客户在不明知真相的情况下与其联系。该行为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华工激光公司、法利莱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我院作为两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百度深圳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百度(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