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缪宝平与陈巧玲、董家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宝平,陈巧玲,董家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183号原告:缪宝平,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巧玲,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董家敬,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缪宝平与被告陈巧玲、董家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山、吴阿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巧玲、董家敬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月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陈巧玲在泉州××区××山路(陈巧玲原门窗展厅中)向缪宝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用于与其丈夫董家敬共同经营门窗厂生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每月18日前偿还。借条出具之后,便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20万元借款。后陈巧玲又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借款5万元。缪宝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陈巧玲表示与之前所借人民币2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一同于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陈巧玲表示因投资扩大,目前无法偿还,表示希望再借用一年。2014年9月18日,陈巧玲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前,借款月利率2%。由于陈巧玲一直没有按时偿还利息,陈巧玲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但一直没有按计划履行,2015年9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尚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8500元未付(包含2015年8月至9月利息)。之后,陈巧玲偿还了3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董家敬与陈巧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巧玲、董家敬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缪宝平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小额往帐数据查询》六张、《还款计划》一张及《查看离婚历史表详细》欲证实其主张,陈巧玲、董家敬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陈巧玲因需多次向缪宝平借款。缪宝平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8日向陈巧玲汇款5万元、147800元、5000元及2万元,合计222800元。2014年9月18日,陈巧玲出具《借据》一份交由缪宝平收执。《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2%。因无法按约还款,陈巧玲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尚欠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2万元作出了还款计划。此后,陈巧玲支付利息16500元。缪宝平在《还款计划》注明:“至2015.9.15日共收到利息16500整,还剩本金250000+利息8500元(含8月-9月)。”陈巧玲在注明的文字下方签字确认。另查明,陈巧玲、董家敬于1994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陈巧玲向缪宝平借款25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陈巧玲未能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该债务应予以清偿。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缪宝平自认陈巧玲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故陈巧玲应偿还缪宝平借款22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虽然陈巧玲、董家敬于2016年1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借款仍发生在陈巧玲、董家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上述债务系陈巧玲、董家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董家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巧玲、董家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巧玲、董家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缪宝平借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陈巧玲、董家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娥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