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0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55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余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经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发生矛盾。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