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韦事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事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事业,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事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茜铭、蒙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至11时许期间,被告人韦事业在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政府附近的庙里以90元的价格将一截塑料吸管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2、2016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事业在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政府附近的庙里正准备以90元的价格将一截塑料吸管的毒品海洛因卖给覃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事业身上查获三截塑料吸管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3克)和毒资100元,在覃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事业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韦事业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对被告人韦事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随案移送赃款11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事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毒品可疑物、赃款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韦事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事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事业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事业贩卖少量毒品,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韦事业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事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涉案赃款1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事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韦事业的违法所得100元和覃振兴的赃款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