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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唐传军与唐加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加洋,唐传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加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传军。上诉人唐加洋因与被上诉人唐传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加洋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唐传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帮唐加洋代缴了10000元,而唐加洋持有了该票据,足以说明唐加洋已经向唐传军支付了10000元。录音中一方为唐静,录音系证人证言,唐加洋系受唐静设套才作出错误之陈述,而唐静参加了庭审,故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该录影资料并未提到社会抚养费一事,也未提到具体纠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唐加洋夫妻二人也非被征收的主体,唐传军主张权利的基础不正确。唐传军答辩称:录音形成于开庭之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唐加洋提出计划生育征收发票有错误,但其认可并接受了该票据,唐加洋当时未要求重新开票,不存在先给钱后开票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传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唐加洋返还唐传军为其垫付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加洋作为社会抚养费的被征收对象,应向相关部门缴纳社会抚养费。唐加洋委托唐传军为其代缴社会抚养费10000元,唐传军于2014年12月25日为唐加洋向沭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代缴该费用,该局向唐传军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后唐传军将该收据交给唐加洋,但唐加洋没有向唐传军支付唐加洋为其代缴的1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唐加洋没有给付唐传军为其代为缴纳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理由如下:1、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本案中,唐加洋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和唐加洋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关于给付唐传军10000元款项的时间存在重大��入,唐加洋在委托案件代理人时,应对案件的重要事实向代理人陈述清楚。2、在唐加洋与唐传军女儿唐静的手机通话过程中,双方多次提到“票”,唐加洋辩解其提到的票是指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众所周知,“票”和“通知书”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大的不同,常人均能加以辩别,而唐加洋在整个通话过程中,没有提到“通知书”字样,故唐加洋的辩解不能成立。3、在唐加洋与唐传军女儿唐静的手机通话过程中,当唐静多次提到唐加洋接收唐传军相关票据时,其应该不接票据或者接收票据就应该给付唐传军相关款项,唐加洋始终采取回避的态度,没有予以正面回答。按常理,如果唐加洋在接收票据时即给付了唐传军10000元代缴款,其在与唐静长时间的通话中且在唐静多次询问时,应该提及该事实。4、三名证人证言关于唐加洋委托唐传军为其垫付10000元社会抚养费��唐加洋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将该给付唐传军的事实,虽系听唐传军所述,属间接证据,但所述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具有可信性,其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唐传军为唐加洋垫付10000元社会抚养费,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唐加洋对其债务应予清偿,故对于唐传军要求唐加洋给付10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唐加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唐传军支付垫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唐传军已预交25元),由唐加洋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加洋是否应向唐传军支付10000元垫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唐加洋主张本案票据名称存在改动及笔误,票据中载明的的被征收人与唐加洋无关,唐加洋不存在返还10000元抚养费之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唐传军一审时提交了唐加洋、陈慧所在的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任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居委会负责辖区内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依法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经办社会抚养费收缴事宜,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唐加洋、陈慧夫妻二人,存在超生情况,其应缴纳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系唐传军代缴等事实。另外,唐加洋的一审代理人在对本案票据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时也陈述,票据复印件与唐加洋持有的原件一致,但之所以唐加洋持有票据原件也是因为唐加洋向唐传军支付了10000元。结合任码居委会的证明,本院认定唐加洋应缴纳的10000元抚养费已由唐传军代交。而唐加洋之后又否认其代理人的陈述,并作出新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唐传军为证实唐加洋未向其支付垫付的10000元抚养费,提供了唐加洋与案外人唐静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唐静责问唐加洋“你现在票也不给,钱也不给,事情弄的;你怎么没有责任,假如你当时就不承认,不要他(唐传军)垫,票不接,不就没有这事情了吗;都一年多(唐加洋拿到条子),那不去年就送给你家的吗”唐加洋回答“你回家问我大爷,我当时说是大队的事情,不碍你事情,是我和大队之间的事情,他大张口就给我垫钱;这条子当时中间找人说说话,我可以给他,现在撕破脸了,你给他去告;我罚款要他垫啊,我凭什么要他垫钱,我拿大队票不是拿他的;什么一年多,我说给他5000块钱还不行,非要一万��一万块钱他要去”。从唐静与唐加洋的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唐加洋在收到条据后未向唐传军支付10000元。至于该录音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唐加洋在二审上诉状中不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唐静套话所作出的错误陈述。因唐加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对自己行为之判断、分析能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该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唐加洋尚欠唐传军10000元这一事实。对唐加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加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加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