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刁海琴、刘玲与冯军花、冯迎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海琴,刘玲,冯军花,冯迎春,冯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海琴。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军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多梅。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海琴、刘玲因与被上诉人冯军花、冯迎春、冯多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刁海琴、刘玲与三被上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放弃一审法院判决冯迎春赔偿刁海琴的医疗费223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海琴、刘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刁海琴、刘玲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刁海琴、刘玲负担。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