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丛宏建与凌德均、丛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宏建,凌德均,丛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524号申请执行人丛宏建。被执行人凌德均。被执行人丛秀兰,住如东县.申请执行人丛宏建与被执行人凌德均、丛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凌德均、丛秀兰分偿还原告丛宏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50000元。二、如果被告凌德均、丛秀兰有一期不能按期履行,另外要给付200000元从2013年3月10起,30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10%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原告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凌德均、丛秀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凌德均、丛秀兰家庭所有的自建住房一幢。2016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6日前履行150000元,余款3544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二、若被执行人未能依上述条款履行,申请人则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504400元及执行费7444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认可本院执行过程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祁卫东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郭炳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