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348号原告:段某甲,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段某乙,女,1978年5月8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丙,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段某丁,女,194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段某戊,女,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段某甲、段某乙诉被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仲菲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段某乙、段某甲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长利,被告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30日王淑珍和段庆瑞先后因病去世,遗留房产一处和存款若干,遗留房产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沙河子街十委九组(粘土山18栋6号),建筑面积48.5平方米,此房段庆瑞通过工龄折抵和现金支付方式,在房改中已购买100%份额。被继承人有二子段云海、段某丙,二女段某丁、段某戊,段云海的婚生女儿是段某甲和段某乙,段某甲和段某乙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段云海和张桂兰赡养王淑珍和段庆瑞多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长子段云海于1996年9月去世。《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现因每位继承人就集成份额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所以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割遗产。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遗产(房子和存款),且原告请求依法多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丙辩称:我父亲母亲在世时,我们去公证处公证过,内容是把房子给我本人一个人。我父亲是工人,退休金每月只有一千多元,我父亲母亲都生病、住院,我还借了钱给他们看病,所以我认为没有存款。被告段某丁辩称: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房子),我父母在世时,七八年之前我看过存折。被告段某戊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分割房产,存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庆瑞与王淑珍系夫妻关系,段庆瑞系吉林松江水泥厂的职工,王淑珍于2010年6月1日死亡,段庆瑞于2012年7月31日死亡。段庆瑞与王淑珍生前共有四名子女:段云海、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段云海于1996年9月4日去世,生前生育两名子女:段某甲、段某乙。1999年3月16日段庆瑞向吉林松江水泥厂缴纳房款7258.49元,用于购买昌邑区沙河街10委9组房屋。2009年11月19日段庆瑞和王淑珍到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老区18号楼1单元26号,建筑面积48.5平方米的房屋遗留给段某丙。2013年12月23日张桂兰(段云海妻子)个人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公证遗嘱中“段庆瑞”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9年11月19日遗嘱下面立遗嘱人位置“段庆瑞”签名字迹与干部退休审批表填写的字迹、2003年3月1日信件中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5月31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下发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9275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段庆瑞,坐落于昌邑区哈达街和平路水泥厂住宅18号楼1单元2层6号,建筑面积为48.56平方米,房屋取得方式为房改。段庆瑞的吉林银行卡自2012年7月31日至今由段某丙支取21545元,剩余0.52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段庆瑞仅有一处住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段某乙提供的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松江水泥厂住户登记卡、鉴定意见书,被告段某丙提供的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段庆瑞留有公证遗嘱,两名原告及被告段某戊、段某丁称该遗嘱中“段庆瑞”的名字不是本人签名,应为无效遗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写明:2009年11月19日遗嘱下面立遗嘱人位置“段庆瑞”签名字迹与干部退休审批表填写的字迹、2003年3月1日信件中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书写。因无法确定干部退休审批表填写的字迹、2003年3月1日信件中字迹确系段庆瑞本人书写,故无法认定该公证遗嘱不是段庆瑞本人签字。且经本院到江城公证处核实,该份公证遗嘱确系段庆瑞本人签字,故对该公证遗嘱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证遗嘱中房屋坐落为昌邑区哈达街老区18号楼1单元26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为昌邑区哈达街和平路水泥厂住宅18号楼1单元2层6号,两者虽书写形式不同,但根据房屋坐落、房屋面积、房屋取得方式,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段庆瑞仅有一处房屋,可以认定公证遗嘱和房屋产权证系同一房屋。依据公证遗嘱,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街和平路水泥厂住宅18号楼1单元2层6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92759号)归被告段某丙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证人张桂兰、孟继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段庆瑞的遗产各继承人应当均分。段庆瑞吉林银行卡自2012年7月31日至今账户共有存款21545.52元,此款由段某丙支取21545元,账户余额0.52元。此款应为段庆瑞的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份额为5386.38元(21545.52元÷4人)。故段某丙应给付两名原告5386.38元,给付被告段某丁、段某戊各5386.38元。两名原告主张段庆瑞有补发工资、丧葬费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昌邑区哈达街和平路水泥厂住宅18号楼1单元2层6号归被告段某丙所有;三、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乙、段某甲人民币共计5386.38元;四、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丁人民币5386.38元;五、被告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段某戊人民币5386.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段某乙、段某甲共同负担1490元,由被告段某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菲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邰思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