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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华与玉环三普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华,玉环三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华(身份证号码:5109021976********),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三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后塘垟村。法定代表人:林小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苑玉,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华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企业位于玉环县经济开发区的厂区工作。2014年8月3日下午5点30分,原告驾驶椒江J8316号燃油助力车在开发区电视台工地附近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自翻,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台州骨伤医院。2015年1月27日,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9263.9元。当日,玉环县坎门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玉坎街劳调字[2016]第038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双方就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普公司赔偿冯华人民币139263.9元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此款分三期支付: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70247.9元,第二期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40799元,余款28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玉环县社保中心直接支付到冯华银行卡内。二、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冯华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今后双方不再以此争议追究对方责任。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双方应当履行。落款处原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70247.9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妻子向被告出具领款收据,载明收到赔偿款41080元。原审法院审里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受伤,2015年1月即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当时即已经知道有权获得工伤赔偿。原告医疗终结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6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依原告当庭陈述,其曾向律师咨询过赔偿事宜,显然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已经知晓权利范围。嗣后,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赔偿金额共计139263.9元,经专门机构玉环县坎门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签字、盖章。因此,原告签订协议,是在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并在能够自由表达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原告所获实际赔偿额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之间存在差距,差额部分应当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害本不构成工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工伤认定结论不合,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冯华负担。宣判后,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做出判决的依据不足。2016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139263.9元,因该协议赔偿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明显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凭上诉人了解过相关情况,就认定双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太过武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玉环三普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在专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且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并在能够自由表达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使上诉人所获实际赔偿额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之间存在差距,差额部分应当视为上诉人自愿放弃。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调解协议应予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