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4年7月25日,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荞窝镇。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沙马日合(在逃)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西昌市铁路技校门口附近公路边将周某某自行车前物品框中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700元、华为P8手机一部。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沙马日合(在逃)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西昌市邛海湾山庄旁的公路边将黎某某自行车前物品框中的背包抢走,包内有钱包两只,现金共计1660.6元、杂物若干,抢夺后二人骑摩托车往缸窑方向逃窜,被民警追上后将王某某当场抓获。为支持诉讼,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飞车抢夺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我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6年2月27日抢夺被害人周某某挎包一案有异议,辩称自己当天下午一直在和别人打麻将,期间沙马日合借走了自己的摩托车,当天下午17时许,沙马日合将摩托车还给自己的时候,沙马日合才告诉自己他骑摩托车去抢了一个包。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6年2月28日抢夺被害人黎某某一案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辩称自己供述参与2016年2月27日那次抢夺不是事实,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下午16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沙马日合(在逃)骑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在西昌市铁路技校门口附近遇见被害人周某某与其男友骑一辆双人自行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周某某,沙马日合乘其不备抢走周某某放在自行车前面物品框内的黄色挎包,随后二人向缸窑方向逃窜,被抢包内有现金700元、华为P8手机一部。2016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沙马日合(在逃)邀约被告人王某某一起去抢骑自行车的人的包包,二人骑上王某某的红色无牌摩托车往西昌城方向走。当骑到铁路技校附近时,二人看见被害人黎某某与其男友谢某某骑一辆双人自行车,二人便掉头跟在被害人后面。当跟至海滨饭店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赶到被害人的自行车前面,沙马日合乘机抢走被害人放在自行车前面物品框内的白色背包,随后二人骑车迅速往缸窑方向逃窜。黎某某准备拦车追赶时,遇见巡逻至此的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民警随即驾车追赶,追至缸窑村“水云间客栈”公路边时,被告人王某某与沙马日合弃车逃跑,民警在水云间客栈后面的一间民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抢白色背包内有钱包两个,现金共计1660.6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受案件登记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被害人黎某某、谢某某被抢财物以及作案时骑乘的无牌红色摩托车一辆,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被抢财物返还给被害人黎某某、谢某某;5、价格不予鉴定受理通知书,证实因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华为P8手机配置及内存不详,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鉴定内容;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同案嫌疑人沙马日合在逃,公安机关将进一步核实身份;7、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无法提供被抢手机的具体型号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提供被抢财物的具体情况;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15时,我和男友在西昌市邛海宾馆对面一个租车行租了一辆双人式自行车,我们往缸窑方向骑,骑到西昌市海滨中路铁路技校位置时(大概是16时58分许)一辆摩托车从我们后方把车开到我们前方,当时我看到摩托车上有两人,坐在后面的那个人在摩托车开到我们正前方位置时,顺手把我们放于自行车前置框内的一个黄色的斜挎包拿走了,包内有现金700元左右,两张银行卡、一部金色华为P8手机,一串钥匙、一张酒店房卡,那两人抢了我们的包后就往缸窑方向跑了;9、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16时15分左右,我和男友谢某某骑自行车在邛海湾山庄附近的时候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了一个背包往缸窑方向跑了。我男友骑自行车去追,我在路边拦车时遇到一辆警车路过,警察叫我上车去追,最后警察抓了其中一个回来;10、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供述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2016年2月28日供述:昨天下午大概在16时许左右,我和沙马日合在西昌市铁路技校门口也抢夺了一个黄色的包,也是从两个骑车的一男一女那里抢的,得手以后,他就上了我骑的摩托车,我俩逃跑至缸窑,然后他就把包拿走了,沙马日合昨天回来得很晚,今天早上他告诉我抢到两三百元,还有些化妆品,这些钱他全部拿去用了,我一分也没有分到;2016年2月29日供述:我和沙马日合参与过两次抢夺,2016年2月27日16时许,我和沙马日合在西昌市铁路技校门口抢夺了一个黄色的包。2016年2月28日16时许左右,我和沙马日合在西昌市碧海大酒店斜对面抢夺了一个浅色的背包;12、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2016年2月28日参与抢夺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3、被害人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对其实施抢夺的嫌疑人;1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身上以及逃跑时遗弃的白色背包中搜查出钱包两个,内有现金1660.6元;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两次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16、被抢背包照片,证实被害人黎某某被抢背包的实际情况;17、作案所用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骑乘的摩托车的实际情况;18、指认现场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时的录像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2月27日抢夺案,但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所描述参与2016年2月27日抢夺一案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对象、被抢挎包颜色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