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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仁吉、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吉,滕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吉,男,朝鲜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某某,女,汉族,住德惠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卜凤辰,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于2016年4月5日以德检刑检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6月21日以德检刑检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吉、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吉及其辩护人刘宇、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凤辰、集资参与人诉讼代表人柴贵林、闫凯、刘靖华、赵正伟、王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张仁吉在德惠市成立“德惠市仁爱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被告人滕某某为德惠市经营部负责人,负责管理,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仁吉以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建养老院为名,并以建设资金短缺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滕某某的帮助下,向前来“德惠市仁爱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体验馆做理疗的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金凤和等50余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79,83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仁吉在长春市成立“长春仁和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仁吉在长春经营。被告人张仁吉也以其在永吉一拉溪镇建的“吉林仁爱养老院”需要资金为名,向前来“长春仁和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理疗的客户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董某某等50余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369,70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仁吉、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给集资参与人所出欠款借据中,有部分利息写在借款本金中,自己没有占有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建养老院、购买喜来健产品及偿还借款利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二、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犯罪数额至多不超过900万元。三、量刑建议:1.被告人张仁吉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仁吉愿意积极偿还债务、弥补债权人损失;3.被告人张仁吉无犯罪前科;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借款的目的主观恶意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是一片好心,帮助别人做好事,不懂法,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自动投案,系投案自首。二、被告人滕某某在本案中所处地位是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合议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仁吉在德惠市成立“德惠市仁爱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被告人滕某某为德惠市经营部负责人,负责管理,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张仁吉以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建养老院为名,并以建设资金短缺为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被告人滕某某的宣传帮助下,向前来“德惠市仁爱喜来健医疗器械经营部”体验馆做理疗的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金凤和等58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54,830.00元,其中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189,830.00元,期间返还本息231,050.00元,尚有6,223,780.00元未返还。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张仁吉在长春市成立“长春仁和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仁吉在长春经营。被告人张仁吉也以其在永吉一拉溪镇建的“吉林仁爱养老院”需要资金为名,向前来“长春仁和喜来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理疗的客户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董某某等57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963,421.00元,其中返还本息817,000.00元,尚有22,146,421.0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据、银行交易流水账,证人赵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仁吉、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吉、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问题,因被告人张仁吉均给集资参与人出据借条,且所借资金既有银行转款,也有现金交易,而集资参与人均证实所出借条都是集资本金,不包括利息,被告人又不能提供出其它证据证实借条中含有利息,本院只能以集资参与人所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准认定。但对于集资参与人承认已收到被告人给付的利息部分,应从返还本金中予以折抵。对于集资参与人承认借据有利息的部分,应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扣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仁吉系主犯,应当对全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滕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滕某某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仁吉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仁吉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仁吉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吉以修建养老院为由,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部分用于养老院建设,所修建的养老院在永吉县民政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中记载,运营方式是民办非企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仁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仁吉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众多,数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且造成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严重后果,不适用判处缓刑,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滕某某系从犯、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仁吉退赔各集资参与人共计人民币28,370,201.00元(详见附表名单)。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富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