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4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沛县。诉讼代理人李兆新,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2月2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沛县。曾因殴打他人,2012年3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2015年1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兆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沛城镇香城美食园院内,与崔某发因口角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将崔某左前臂、左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致原告左胳膊及左肋两处刀伤,左手4根筋断裂,后在沛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41.96元,误工费人民币2955.02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停业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74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向被告人张某某继续索赔的权利。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经济损失,但是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沛城镇香城美食园院内,于崔某因口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崔某左前臂、左腹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体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害人崔某到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出院,经检查1十牙齿脱落,根部有血迹,2十根折,经医治无法保留,后拔除,体表挫伤面积达15cm2。共计支出治疗费用人民币9087.43元。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崔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表示不同意进行民事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中午,其和朋友吃过饭,喝一斤白酒,其路过玉米人饭店,准备进去喝点啤酒,其掏一百块钱买张卡,店里规定充一百给一百二十元。有个要饭的在跟前,其给服务员说,其一百二十块钱,给充一百,二十块钱给要饭的,服务员不愿意,其和她发生争执,饭店的女管理人员过来,还是说不同意,后来知道是店长叫崔某。后来骂起来,其喊她出去,出门后她骂其,其动手打她,其抓住她的头发,用拳头照脸上、身上打了几拳,其要走,她拽着其不让走,其又抓她的头发,用手呼她,用脚跺她,打她的脸上还有身上,她的牙是其用拳头打掉的。2、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沛县华佗医院北面玉米人饭店的店长,2016年1月5日下午,收银员邱某喊其过去,邱某说那个男的办充一百块钱送二十的卡,办卡的人要求把送的二十给取出来,送给人家。其说不能给现金,只能给二十块钱的品尝卷,但张某某不愿意说:你们这都是骗人的,还骂什么龟孙揍的,坑人的。其说:小伙子,不要骂人,有理说理,有事说事。他还是骂人,其说他你骂谁,他说你出来。其跟着他出来在店大门口,他还咋呼着你就是坑人,你就是骗人。他上来抓其的头发,用手呼脸、头部,用拳头打脸,打头部。他打完要跑,其拽着他,不让他跑,他用脚跺其的脸,呼其头,他用嘴咬其手,下门牙被打掉一个,另一个松动,右手拇指和左手手背被咬伤。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2点,其在玉米人收银台帮忙收钱,乞讨的老人来店里要钱没有人给他。张某某在饭店门口东南角叫那个乞讨者去陪他喝酒,乞讨者没搭理他,张某某到前台拉乞讨者,让他陪着喝酒,在一起吃饭,给其一百块钱,其说买一百块钱的票,其跟他说:“现在店里有活动,办会员卡冲一百送二十。”其在会员卡上冲一百二十块钱,其把卡给他时,他说把一百冲到卡里的,把二十块钱给乞讨的老人。其给他解释这一百二十块钱都是冲到卡里的,没办法取出来给那个老人。他在前台那里骂,其给他解释不听,乞讨的老人看他酒喝多了就走了。其喊崔某店长来处理这个事。店长跟他解释这个钱是冲到卡里的,张某某还是让在卡里冲一百元,把其余的二十元现金给那个老人。店长让其卡里扣二十元,给张某某二十块钱的品尝券,店长给他送品尝券他还是不同意在那里骂,店长还两句,张某某指着店长说:“有本事你跟我出来。”店长怕他闹事就跟着他出来,在店门口他就一把抓住店长,把店长拉到大门外面,到了外面就打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其正在玉米人店里忙,听到外面吵架,在店门口,其看到张某某正抓着店长崔某的头发,摁着崔某打,用拳头打崔某的头、脸,其回到店内拿手机到外面录像,在店门口及路上,其看到张某某又动手打崔某,其把打架的过程都录下来,后来警车来了,录像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5日下午,其正在玉米人店里忙,听到外面吵架的,其在店门口,看到张某某把店长崔某打倒在地,其上去拉男的,没拉动的事实。6、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7、(沛)公(物)鉴(损)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入院记录、会诊单、检查报告单,证实崔某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崔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9、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某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实被害人张某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人民币9087.43元。12、出院记录,证实张某头面部、双手及腰部组织挫裂伤;脑震荡;41脱落,42根折无法保留拔除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收集,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崔某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有异议,被害人的右下髂牙齿脱落与外伤有关,但未达到无法保留的程度,被害人的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崔某案发当日就到沛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一直在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被告人崔某因被他人击伤致1十牙齿脱位,根部有血迹,2十松动Ⅱo并根折,经医治无法保留,后拔除,2十脱位与外伤有关,法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87.4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崔某医疗费发票4张,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87.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199.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庭审中未提交证实崔某因受伤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误工期为31天,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3157.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199.2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提交证实崔某护理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证据,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护理期为31天,护理费为人民币24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医疗费人民币9087.43元、误工费人民币3157.2元、护理费人民币2480元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4924.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郝城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