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庄国付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国付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国付,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国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国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庄国付向施某1租赁莆田市XXXX有限公司的一处厂房和设备,用于生产鞋子等。2015年7月,被告人庄国付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开始在租用的厂房内生产假冒“Reebok”、“adidas”、“JORDAN”等注册商标运动鞋,并租用秀屿区XX镇XX村陈某民房、荔城区XX镇XX村安置房林某1、林某2的民房、XX镇XX村李某1、李某2的民房等共5个民房作为仓库,用于存放生产完毕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成品鞋。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庄国付雇佣的员工施某2、黄某驾驶闽XXXX**小型普通客车到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的仓库准备运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上述5处仓库内查获假冒“Reebok”商标型号为V66115的运动鞋4440双、假冒“adidas”商标型号为B24856的运动鞋4416双、假冒“JORDAN”商标型号为384664-623的运动鞋2200双;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庄国付租用的厂房内查获假冒“adidas”商标型号为B24856的运动鞋510双。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58890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庄国付向张某、施某3等人销售共计10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其中:以每双人民币75元的价格销售假冒“JORDAN”商标的运动鞋计150双;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500双;以每双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Reebok”商标的运动鞋350双。上述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25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庄国付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国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2、黄某、施某4、林某3、吴某、施某5、张某、施某3、施某1、李某2、陈某、李某1、林某1、林某2的证言及证人施某2、黄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的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上海XX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代为保管收据、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送货单三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国付向本院提交莆田市荔城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其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居住在黄石镇XX村,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庄国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载明“据调查了解:1、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庄国付与妻子对居住情况与相关案情说法自相矛盾,在黄石没有相应的监护人;2、向村干部了解,村干部称对其情况不了解,也不认识庄国付,房东也对其就业及家庭情况不清楚,不能提供帮教条件”,故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庄国付不符合在该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不纳入(莆田市荔城区)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庄国付另提供申请书、保证书及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其租住在黄石无相关人员为其提供帮教,故申请在其户籍所在地即莆田市秀屿区进行社区矫正,并保证在缓刑考验期内居住在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自己家中且积极配合相关的矫正管理,其所在的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庄国付在莆田市秀屿区进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矫正工作的进行,故决定对被告人庄国付在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庄国付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20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国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6391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国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被告人庄国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庄国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庄国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国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Reebok”商标型号为V66115的运动鞋4440双、假冒“adidas”商标型号为B24856的运动鞋4926双、假冒“JORDAN”商标型号为384664-623的运动鞋2200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宗义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