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珍与被告李朝勇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珍,李朝勇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902号原告李万珍,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朝勇,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云南省水富县。原告李万珍与被告李朝勇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朝勇退还投资款7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九家村市场合伙经营家具,2016年4月24日达成退伙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退还原告入伙投资款85500元,并约定“……超过两个月按银行利息三倍赔偿。(包括4月24号到5月25号)……”。此后被告分两次退还了原告9500元,尚欠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被告李朝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原件、本院(2016)川1521民初161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6)川1521民初1615号诉讼卷内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居住地址为云南省水富县紫荆豪园步行街1幢4单元3-1号、有效期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暂住证》、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合伙契约,约定在宜宾市翠屏区九家村市场合伙经营家具。2016年4月24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退伙,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前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85500元,逾期两个月退款则按银行利息3倍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了原告9500元。因余款76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退还,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是云南省水富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因此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3倍即13.05%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合伙关系签订本案《退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虽在(2016)川1521民初1615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是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其经常居住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实质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未超出双方约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万珍合伙投资款76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3.05%的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李朝勇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思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