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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好军与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村民小组二组、第三人李新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好军,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村民小组二组,李新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1294号原告:李好军,男,住王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村民小组二组负责人:李曰彬,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村民小组二组组长,住址:平原县。第三人:李新卿,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好军诉被告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村民小组二组、第三人李新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李新卿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景刚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燕、被告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村民小组二组负责人李曰彬、第三人李新卿委托代理人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好军系被告村民,2010年,李好军之孙出生,被告于2012年分给原告新增人口地3.5亩,即本案所诉之地(地块编码3714261040160200118),并且此地也已确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此地块原使用人李新卿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强制执行,现此块地仍由李新卿行使占有权,原告李好军家庭新增人口地仍然没有真正落实,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分配原告3.5亩人口地或赔偿损失。被告辩称,现在二组里没地了,要求赔偿也没钱。地现在都确权了,当时地确权就确到李好军身上了。对原告诉请的3.5亩地认可。现在这块地经法院执行由李新卿种着,导致李好军有证没地是事实。第三人述称,根据原告的诉请,是请求被告分配人口地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家于2010年12月5日新增人口一人。2、王庙镇李寨村村委会二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二组分给原告新增人口地3.5亩。3、提交山东省平原县法院(2014)平法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平原县法院根据(2014)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对2012年分给李好军的人口地强制执行。4、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民小组与平原绿鑫源牧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作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数据依据,即每亩1000元,共计每年3500元。5、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分配给原告的新增人口地已确权,确权证上写的也是3.5亩。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是我村二组组员。对证据二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2012年因为李新卿不交承包费,所以将这3.5亩地从李新卿手中抽回,然后分给了李好军作为人口地,并确权给李好军,执行裁定书上执行的土地为3亩,实际地块有3.5亩。对证据四有异议,因我村没钱也没地,无法按照绿鑫源牧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向我方主张,我方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好军与第三人李新卿均系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民小组居民,李曰彬系平原县王庙镇韩何社区李寨村民小组二组组长。2010年,李好军之孙出生,被告于2012年分给原告新增人口地3.5亩,2015年9月1日平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371426104016020020J,该3.5亩土地被确权在原告李好军名下,地块名称为一类地;地块编码为3714261040160200118;实测面积为3.50亩;是基本农田;四至为:东:坎、西:坎、南:坎、北:李新卿。此3.5亩地块原使用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新卿以侵权为由曾经起诉到法院,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第三人李新卿申请强制执行,平原县人民法院根据(2014)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平法执字第23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此块地现由李新卿行使占有权,原告李好军以家庭新增人口地仍然没有真正落实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分配原告3.5亩人口地或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农村属于农民集体所���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获得的相应经营权利受法律保护。同一土地之上的权利主体应当明确、具体,不能存在相互独立的多个主体。本案中,原告李好军向被告索要承包地,并提交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但第三人李新卿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成为原告经营权证3714261040160200118号地块的新的经营权主体,现原告诉请被告重新分配土地或赔偿损失,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好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