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道平诉李树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平,李树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王道平,男,1958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东,男,1995年6月出生。被告:李树博,男,1976年8月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新城市花园**号楼***层**号营业房。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道平诉被告李树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王福东、被告李树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树博驾驶鲁NG1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5178.14元。被告李树博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00元。我的车车损为1040元,花拖车费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树博驾驶鲁NG1B**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德城区湖滨路晶华集团门前时,其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李树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59399.27元。其中,被告李树博垫付22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道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之父王友永出生于1932年,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之子王福东进行了询问,王福东陈述原告月工资1300元,王福东月工资2600元,另一护理人员赵广利月工资2200元。另查明:鲁NG1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所骑为非机动车辆,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8:2为宜。被告李树博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替代被告李树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59399.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剩余49399.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399.27元×80%=39519.4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1300元/月,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95日,误工费数额为1300元÷30天×95天=84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王福东按照月工资2600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月工资22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600元×5个月+2200元÷30天×42天=160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930元×20年×10%=2586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之父王友永出生于1932年,被抚养年限尚有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元×5年×10%÷2人=2187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7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2天=4200元;营养费为30元×150天=4500元;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19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9700元×80%=15760元。原告所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树博赔偿2000元×80%=1600元。被告李树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03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树博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原告返还被告李树博垫付的医疗费22300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李树博款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441元,由被告李树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