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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黎平与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陆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516号原告:黎平,,广西蒙山县人,自由职业,住广西蒙山县。被告:陆建华,广西蒙山县人,自由职业,住广西蒙山县。原告黎平与被告陆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4月22日,被告陆建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被告陆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建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黎平借款20000元,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今借到黎平现金贰万元正,三个月还清”。同年4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因生意周转陆建华向黎平借人民币30000元正,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催索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陆建华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黎平。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陆建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宏伟审 判 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龙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朝臣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