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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丁利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利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无业。200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丁利京,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无业。2005年10月7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五天;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利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经合谋盗窃后,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月秀花园360-1号顺驰不动产门口、青莲路千福园酒店门口等地,实施盗窃5次,窃得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6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月秀花园360-1号顺驰不动产门口,由被告人丁利京望风,被告人周某掰开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坐垫,窃得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1组。窃后,被告人丁利京将上述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并与被告人周某平分。2.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景丽苑店面房门口车位,由被告人丁利京望风,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1组。窃后,被告人丁利京将上述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并与被告人周某平分。3.2016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青莲路千福园酒店门口,各自采用上述掰坐垫的手法,将余某、吕某各自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窃走。窃后,被告人丁利京将上述2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并与被告人周某平分。4.2016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400号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门口,由被告人丁利京望风,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1组。窃后,被告人丁利京将上述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并与被告人周某平分。5.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经合谋后,至本市滨湖区新体育中心旁迪卡侬超市门口,由被告人丁利京望风,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邓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1组。窃后,被告人丁利京将上述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并与被告人周某平分。另,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本市滨湖区建筑路月秀花园建设银行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窃得黄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置电瓶1组。被告人周某、丁利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利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陆某、余某、吕某、顾某、邓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利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被告人周某还单独盗窃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丁利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利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利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利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丁利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