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郡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郡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4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号创景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耿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郡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栋***房。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广东桥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涛。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郡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根祥、被上诉人郡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天诚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990年,根据国家政策,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划归天诚总公司管理,但归口管理仅指行政管理上的划归,并不是资产上的划归,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天诚总公司是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主管单位,而非出资单位,不能据此要求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承担天诚总公司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客观上,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归口管理后,天诚总公司既不参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生产经营,亦未向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拨付过任何资金与财产,而“谁投资,谁收益”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因此,天诚总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仅享有行政管理权,不享有其他权利;原审判决仅依据工商注册材料认定天诚总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进行出资,未对客观事实进行甄别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3月10日,天诚总公司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成为中房公司的全资企业,中房公司持有两公司的全部股权,天诚总公司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再无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未对中房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论证。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708号《裁决书》证明天诚总公司不是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投资人,不享有投资人权益。2、加盖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股东信息为,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出资为零,出资比例为零,股东类别:主管单位。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天诚总公司的档案资料显示天诚总公司对外投资的11家企业中没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因此,天诚总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没有进行出资。4、2013年12月26日天诚总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工商注册资金853万元,天诚总公司确未出资,同时证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资产,1999年3月10日之前归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99年3月10日后,归属中房公司。原审对以上证据均未进行论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以保护中房公司的合法权益。郡泉公司答辩称,1、天诚总公司持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100%的股权。2、中房公司系天诚总公司的全资股东,非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全资股东。3、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708号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中房公司持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诚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134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执行;确认中房公司是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权利人;由郡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成立于1986年1月1日,成立时名称为深圳电影视听器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国华实业公司,为全民(内联-独资)企业,成立之初隶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天诚总公司成立于1990年6月16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0年深圳国华实业公司划归天诚总公司管理,并改名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1999年天诚总公司划归中房公司管理。1990年6月7日,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军办公司批准书》载明:“天诚总公司所属深圳国华公司,符合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军办公司的规定》,具备开办条件,特准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重新登记注册……”,该批准书中军办公司情况登记表审批意见栏内,主管部门总政直工部生产处意见为:同意深圳国华公司为天诚总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大单位总政直工部意见为:深圳国华公司作为天诚总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符合关于清理整顿军办公司的有关规定,同意报批;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意见为:同意大单位意见。审批单位为总后生产管理部的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中军办公司情况登记表内,注册资本栏载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注册资本853万元,其中固定资本553万元,流动资本300万元;资本构成栏载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资本来源为天诚总公司,金额为853万元,占总资本比例为100%。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章程第一章第一条载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是天诚总公司下属在深圳的全民独资企业,公司的出资人为天诚总公司。中国天诚深圳公司2008年度财务报表附注载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系1986年1月1日由天诚总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注册资本人民币853万元。中国天诚深圳公司2002年度、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出资情况项下均载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股东为天诚总公司,应缴出资额853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实际出资额853万元。2010年经天诚总公司批准并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依据(2001)西经二初字第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该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及郡泉公司先后以受让该笔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该院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3年7月17日下发执行裁定书先后变更陕西昶名能源有限公司、郡泉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03)西执民字第3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天诚总公司持有的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全部股权。中房公司以其持有天诚总公司和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全部股权、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并非天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西中执异字第0013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中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所查实的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资料、《军办公司批准书》及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年检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不仅直接证实了天诚总公司向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划转出资的事实且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而中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买卖合同书》、验资报告等证据却不能否定所查明的事实,故中房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军办公司批准书》、《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2015)西中执异字第00134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执民字第37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天诚总公司持有的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全部股权,中房公司以其系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权利人、天诚总公司不是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为由,诉请停止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执行并要求确认其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权利人。中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归口天诚总公司管理及天诚总公司归口中房公司管理的事实,但不能否定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军办公司批准书》、《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章程、企业财务报告、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直接证明的天诚总公司向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出资的事实,且不能达到中房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股权享有权利的证明目的。据此,中房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中房公司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中房公司上诉提出的4项证据: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708号《裁决书》;2、《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中心的档案资料查询天诚总公司对外投资的11家企业中没有天诚深圳公司;4、天诚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诚总公司是否享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出资人权益,应否停止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执行。本院认为天诚总公司应享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出资人权益,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的执行应继续进行。首先,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成立于1986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投资设立,199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将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划归天诚总公司管理。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工商资料中1994年9月15日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载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资本来源是天诚总公司,金额为853万元,占总资本的100%。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章程第一条载明,公司唯一出资人为天诚总公司。故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划归天诚总公司管理,包括了公司资产的划归,天诚总公司根据划归行为,成为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享有出资人权益,中房公司提出仅是行政划归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中房公司提出相关证据,1、《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记载,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的股东为天诚总公司,出资额为0元,股东类别为主管单位。天诚总公司工商资料中对外投资的11家企业中没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记载显示天诚总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未进行实际投资,但该事实与天诚总公司通过划归管理的方式继受取得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出资人身份不相矛盾,更不能予以否定。2、关于中房公司提交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70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天诚总公司不是天诚深圳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不享有投资人权益及股东权利。该仲裁裁决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对本院不具有拘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中房公司提出,1999年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划归中房公司管理,中房公司享有股权权益,天诚总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益的问题,根据中房公司提交的全国交接办公室综合协调组于1999年2月12日向深圳市政府出具的《关于证明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属移交企业的通知》记载,中国天诚深圳公司随天诚总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交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国交接办[1999]19号文件《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名单的通知》证明,1999年3月10日,天诚总公司划归中房公司,企业划归工作涉及的国有资产、财务关系划转和变更工商、税务登记等事项,由接受单位负责,会同划归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该文件所附划归企业名单仅登记天诚总公司,并未登记中国天诚深圳公司。因此,中国天诚深圳公司是随天诚总公司移交给中房公司,并非中国天诚深圳公司直接移交给中房公司,中房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享有权益应基于天诚总公司对中国天诚深圳公司享有的出资人权益,故中房公司主张该公司享有中国天诚深圳公司股权,天诚总公司不再享有的理由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天诚总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出具的天诚深圳公司归属中房公司的证明,因天诚总公司为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不相吻合,故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中房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