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姚华山与姚智敏、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山,姚智敏,黄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624号原告:姚华山,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系姚华山的妻子),女,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姚智敏,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丽琴,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姚华山与被告姚智敏、黄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智敏、黄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当庭对本金变更为2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姚智敏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向姚华山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姚华山借款1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确认上述借款,约定上述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5%计息,姚智敏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及1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款20万元;若未按约定还款,则利息照计。姚智敏于2014年12月底偿还约定已结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黄丽琴作为姚智敏的妻子,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丽琴应该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姚智敏、黄丽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智敏与黄丽琴系夫妻关系。姚智敏因经营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3日两次共向姚华山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给姚华山收执,借条上约定:2014年11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3日的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姚智敏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10万元借款的本息共计1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后姚智敏于2014年12月底向姚华山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余款经姚华山催讨未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姚华山提供的由姚智敏出具的借条原件、姚智敏与黄丽琴夫妻婚姻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及姚华山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智敏向姚华山借款,并出具给姚华山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华山催讨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姚智敏拒不还款于法无据,故姚华山请求姚智敏偿还尚欠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姚智敏与黄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黄丽琴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姚智敏、黄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智敏、黄丽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华山借款人民币24.6万元及其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华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姚智敏、黄丽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姚智敏、黄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静存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固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