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子宇与马春龙、戴爱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子宇,马春龙,戴爱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7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子宇,男,1962年12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云南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春龙,男,198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爱民,男,1973年2月11日生。上诉人周子宇因与被上诉人戴爱民、马春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子宇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戴爱民支付周子宇房屋租金44000元、车辆租金35000元,以及合伙期间有戴爱民收取的周子宇在合伙前的收入1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焦点是经营期间的实际天数有多少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另外,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戴爱民支付周子宇合作经营前个人经营水泥收入款13500元是不当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由周子宇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庭审中,合伙三人都承认经营期间是由戴爱民登记、保管收支记录台账,并且戴爱民在一审中辩称:“本人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水泥利润是存在的,……这期间的利润大概4000元左右,……对于周子宇前期个人经营水泥的收入的确存在”。由此可见,戴爱民对经营期间有利润是承认的,但却不向法庭提交经营台账,致使经营利润及经营期间都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将由戴爱民保管的经营台账举证义务转由周子宇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三、马春龙在经营期间是驾驶员,负责运输水泥,对本案实际经营时间是清楚的,而一审判决对驾驶员马春龙的陈述却不予考虑和评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仅仅以戴爱民的一面之词作为认定依据,是主观片面的。本案合伙经营项目是在合伙前周子宇个人运作的,周子宇因为资金短缺才与戴爱民、马春龙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继续经营该项目,直到2011年12月初因出资不到位、经营账目不公开,产生矛盾才散伙的。因此,戴爱民单方所说的2010年5月27日才使用周子宇的房屋和车辆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戴爱民在未付费用的情况下使用周子宇的房屋和车辆,现在说用了多少天就多少天,显然是想逃避支付责任。五、周子宇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就个人运作经营水泥项目,协议签订前尚有经营收入13500元,因为时间跨度问题没有收取到位,将结算单据交给了后来负责经营的戴爱民,由戴爱民在合作经营期间结算收取了该款项。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周子宇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不应驳回该诉讼请求。戴爱民辩称,2010年1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时戴爱民没有签字。戴爱民是2010年5月27日才第一次送水泥,后面出资不到位合伙事宜就不能继续了,合伙协议中写的清楚,四个人都要出资,朝晖没有签字,但是四个人中只有戴爱民一人出资,合伙期间所有的钱都是戴爱民出的。马春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春龙还借了1万元给戴爱民,过路费、油钱这些都是马春龙自己出的。合伙期间戴爱民反而还欠马春龙的钱。周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周子宇、戴爱民、马春龙于2010年1月22日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二、戴爱民、马春龙支付周子宇房屋租金和车辆租金合计79000元(房屋租金44000元,车辆租金35000元);三、戴爱民支付周子宇合作前个人经营水泥的收入135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周子宇与马春龙、戴爱民于2010年1月22日就高原明珠五金机电商城C区工程材料供应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戴爱民向周子宇交付了100000元。该款项经(2015)昆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周子宇向戴爱民的借款。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戴爱民向周子宇出具条子,载明:2010年6月起至10月底,周子宇大车一辆及房子一间,在此期间因经营水泥销售收取一定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周子宇与戴爱民、马春龙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戴爱民依照该协议向周子宇交付了合作款100000元,但该款项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周子宇向戴爱民的借款,借款时间确认为2010年5月16日,故任何一方均未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周子宇与戴爱民、马春龙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周子宇与戴爱民、马春龙均一致确认: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周子宇主张《合作协议》解除后,戴爱民应向周子宇支付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润29325元,但周子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子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周子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房屋租金和车辆租金,因周子宇与戴爱民、马春龙均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而戴爱民向周子宇支付的100000元的法律性质也被确认为借款,故戴爱民并未与周子宇共同经营《合作协议》的工程材料供应项目,因此,戴爱民向周子宇租用车辆和房屋的行为属于戴爱民个人行为。庭审中,对于车辆租金,周子宇与戴爱民均一致确认:每年租金20000元。对于租赁期限,因周子宇主张21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戴爱民在庭审中认可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故一审法院确认车辆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故对于车辆租金确认为:20000元÷12×6个月=10000元。另,关于房屋租金,戴爱民租用周子宇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商住楼B幢1单元0806号面积为55.18平米的商铺,根据周子宇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结合2010年度该位置商铺的市场租赁价格,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月租金2000元,故房屋租金为2000元×6个月=12000元。关于周子宇主张戴爱民应返还在合伙前其个人经营水泥收入款项13500元,这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周子宇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子宇、戴爱民、马春龙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戴爱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子宇车辆租金10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共计22000元;三、驳回周子宇对马春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周子宇承担1521元,戴爱民承担59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审中周子宇和戴爱民共同确认房屋每年租金2万元。二审中,周子宇和戴爱民确认诉争租赁房屋已交付使用;周子宇自认房屋已收回并另租他人。戴爱民认可2010年5月27日诉争车辆已交付,由马春龙按戴爱民要求拉货使用。该车辆至2015年报废均未交还周子宇。戴爱民认可存在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周子宇的应收账款,马春龙认可收到周子宇应收账款13500元的单据,并已将单据移交戴爱民;戴爱民认可其收取单据并已实际收取了该部分单据所涉应收账款,但对具体数额戴爱民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和车辆的租赁使用时间?戴爱民已收取的周子宇个人的应收账款是否应当在本案处理,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子宇和戴爱民对于租赁房屋和车辆的事实以及一审确认的租金标准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对于房屋的租赁期限,周子宇主张房屋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2月6日,车辆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周子宇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房屋和车辆的租赁期限,也未能证明租赁房屋和车辆交付的时间,且周子宇自认租赁房屋已收回另租他人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周子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赁期限,一审法院按照戴爱民自认时间计算租赁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车辆的租赁时间起点,一审法院以戴爱民自认时间计算并无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车辆一直未归还周子宇,戴爱民将车辆交由马春龙使用不影响戴爱民和周子宇之间的租赁关系,戴爱民答辩认为前期马春龙是按其指示使用车辆拉货,但后期是马春龙自己在使用车辆,其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车辆未予归还,车辆租赁期的截止时间应当以周子宇主张的2011年10月21日为准。综上,车辆租赁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6个月,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戴爱民应付的车辆租金为26666.67元。关于周子宇主张戴爱民归还其代收的应收账款,周子宇将应收账款的相关单据交由马春龙及戴爱民,亦是由于三方后期签订《合作协议》的关系,该款项的纠纷亦由此产生,故周子宇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归还代收的应收账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不正确。因周子宇已将应收账款的单据交马春龙,马春龙又将单据交给戴爱民,戴爱民亦认可收到了单据并且代收了款项,虽然其不认可周子宇主张的金额13500元,但因单据系交由戴爱民持有并实际收款,应由戴爱民举证证明其实际代收的金额,戴爱民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视为周子宇的主张成立,对周子宇的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周子宇、戴爱民、马春龙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三、驳回周子宇对马春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戴爱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子宇车辆租金10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共计22000元”;三、戴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子宇车辆租金26666.67元、房屋租金12000元,共计38666.67元;四、戴爱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子宇代收应收账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周子宇承担930元;由戴爱民承担1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周子宇承担930元;由戴爱民承担1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关注公众号“”